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 时间:2015-05-26 点击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安徽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按照精简效能便民原则,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分工负责,市和直管县人民政府设立救助基金,确定本地区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省级不设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经省政府同意后执行。市和直管县救助基金运行中,需要省级协调处理的有关事宜,由省级相关部门按照其分工,履行相应职责,并做好对下指导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救助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的预算管理,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卫生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与医疗机构抢救费用结算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二)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实施细则及相关配套政策办法;

 

  (三)依法履行对救助基金的各项管理职能,并将有关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四)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给予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六)其他职责。

 

  第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七条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3〕46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管理人,具体办理救助基金的垫付受理、垫付审核、垫付资金以及追偿等工作。救助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执行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政策和制度,负责救助基金的具体运作,并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和划拨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救助基金余额不足时,由市和直管县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助予以解决。

 

  第九条 每年3月底前,省财政厅会同安徽保监局根据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确定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结合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全省收支平衡原则,确定本省统一提取比例,报经省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根据交强险保费提取资金的来源,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市和直管县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一条 市和直管县财政部门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地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市和直管县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二条 市和直管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季度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同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四条 发生本细则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垫付申请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

 

  (三)受害人身份证明;

 

  (四)受害人的入院证明,抢救费用发票原件(住院者为72小时内结算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病历复印件、抢救记录,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五)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医疗机构应出具书面说明,及加盖印章的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发生本细则第十三条所列情况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等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救助费用争议的专家评审制度,邀请医学、法律、保险、事故处理等领域的专家组成专家库。对涉及交通事故案情复杂、伤情严重、垫付金额高、受害人抢救时间长、救助垫付审核结论有异议等情况,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追偿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细则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应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已从赔偿义务人方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优先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发生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印进行追偿所必须的有关受害人及赔偿义务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等处理过程中,应当通知基金管理机构参加,并协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已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发放偿还通知书,明确偿还期限和金额。对到期仍不偿还的,基金管理机构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涉及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停止办理机动车相关业务。

 

  基金管理机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费用,以及因追偿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账户,用于筹集本地区的救助基金,并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

 

  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政府财政预算,且不得用于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应当进行核销,具体财务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内部管理制度,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建立财务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垫付等财务信息报告。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底以前通过网络或报刊等形式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核销等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和安徽保监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市和直管县救助基金账户的,由安徽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转入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证明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或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本细则执行。

 

  市和直管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以外农业机械(拖拉机)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七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细则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及相关配套办法等,并报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5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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